主旨: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(以下簡稱本細則)部分條文修正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0月2日部法三字第1145880153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各1份。
二、 配合本細則第21條修正,本府各機關學校商調案,如係以「商調函」方式辦理,則其回復期限及過調日期,係以收受他機關商調函次日起算;如以「公文會辦」方式辦理者,係以收受會辦公文次日起算之。
三、 另請各機關學校檢視刻正辦理之人員商調案,如本細則修正生效日(114年9月27日)起,始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者,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;至本細則修正生效日前,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,應於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1個月(114年10月27日)內回復,且回復之過調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3個月(114年12月27日);如未於上開1個月內回復者,即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(114年11月27日)為過調日期。請各機關學校依上開規定辦理,以保障人員任職權益。 |